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吴飞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晚晴园内公路边,采取用钥匙试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渝A8****的价值4500元的长安汽车启动后盗走。
2020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吴飞驾驶盗得的长安汽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港东路天威大厦楼下,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渝AD****的价值2237元的小牛排电动摩托车搬上车盗走,后藏于重庆市渝北区观月北路207号楼下。
同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飞抓获,到案后,吴飞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财物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电动车报警信息表、摩托车收据、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飞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飞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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