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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飞龙、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8〕591号

被告人吴飞龙,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被江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拘留;本院批准,于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路**号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窝藏罪,于2013年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居委会**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飞龙、刘某某、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7月12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麦田KTV 大厅遇到刚刚和男友发生争吵的姚某某,在姚某某与其打招呼后将其亲戚陈某某误认为其男友,劝说并拍打其肩部时被陈某某推挡,刘某某的朋友孙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吴飞龙等人即上前殴打陈某某,被刘某某制止。其后,楼上包间内陈某某亲友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下楼与刘某某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顾某某亦参与殴打,致周某乙、周某甲、陈某某、严某某等人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甲头部及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头部、躯干部及肢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周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周某丙左侧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及下领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飞龙、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丁、姚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飞龙、刘某某、顾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龙、刘某某、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飞龙、刘某某、顾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飞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飞龙、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亚东

2018年12月28

附:

    1.被告人吴飞龙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路**号楼**室(联系方式:136451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896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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