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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高门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609号

被告人吴高门,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7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高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高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时许至4时许,被告人吴高门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至本区山阳镇龙翔路1128弄12号302室、4号301、302室、28号301室、27号202室、26号202室被害人陆某某、吴某某、阮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家中入户实施盗窃,总计窃取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吴高门被民警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吴某某、阮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4日,上述被害人家中财物被窃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吴高门生物性物质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高门随身物品的扣押情况。

4.被告人吴高门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冠字号情况,证实被告人吴高门于2020年7月14日的存款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吴高门2020年7月13日至7月14日的行踪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吴高门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吴高门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调取的来沪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高门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前科记录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高门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高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高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高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高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高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尘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高门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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