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案发前系灵璧县**局**办工作人员,住灵璧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受贿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高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7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某利用其在灵璧县**局**所**队、**局**办工作职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县**组工作人员王某甲、程某某等人打听县**组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间、地点等信息,并将其获得的上述“治超”信息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告知超限、超载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为超限、超载车辆逃避打击提供便利。被告人吴高某以提供“治超”信息为由,向途径灵璧的超限、超载货车车主或驾驶员定期收取费用,并根据治超组当时的执法力度调整收费标准。2017年4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吴高某非法索取并收受143名车主、驾驶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52.641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昌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2600元。
2.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200元。
3.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2000元。
4. 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陈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6000元。
5.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400元。
6.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600元。
7. 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500元。
8. 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9400元。
9.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胡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8500元。
10.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500元。
11.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700元。
12. 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9700元。
13. 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3700元。
14.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9000元。
15. 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丁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4000元。
16.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戊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7700元。
17.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1300元。
18. 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庚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4000元。
19.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辛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500元。
20.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壬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160元。
21.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癸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1600元。
22.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马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400元。
23.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马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7300元。
24.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200元。
25.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26.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800元。
27. 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邰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1500元。
28. 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陶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2000元。
29.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田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1500元。
30.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田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31. 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8000元。
32.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9600元。
33.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5200元。
34.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丁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4500元。
35.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戊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9800元。
36.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00元。
37. 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1600元。
38.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8400元。
39.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吴某乙及其儿子吴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9000元。
40. 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武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8700元。
41. 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42.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谢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43.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谢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4900元。
44.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500元。
45.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500元。
46.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8500元。
47.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9100元。
48.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杨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49.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6500元。
50.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600元。
51.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500元。
52.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000元。
53.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54.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9000元。
55.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丁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500元。
56.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戊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9000元。
57.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己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000元。
58.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庚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6500元。
59.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辛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1900元。
60.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壬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400元。
61.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癸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62.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赵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9900元。
63.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朱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5600元。
64.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杜某甲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65.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现金12000元,共计15000元。
66.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8900元。
67.2018年1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00元。
68.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丑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69.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500元。
70.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00元。
71.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500元。
72.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73.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己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500元。
74.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胡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7200元。
75.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吕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76.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寅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400元。
77.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庚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5500元。
78.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吕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5500元。
79.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卯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0900元。
80.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辛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3500元。
81.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吕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2500元。
82.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8600元。
83.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壬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3000元。
84.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丑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6599元。
85.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癸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9500元。
86.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87.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田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7700元。
88.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辰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8500元。
89.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巳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500元。
90.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午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91.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0000元。
92.2018年10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丑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00元。
93.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吴某丁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
94.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朱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95.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寅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96.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97.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未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8400元。
98.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申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7500元。
99.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8200元。
100.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杨某丁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101.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赵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2100元。
102.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胡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8500元。
103.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王某寅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104.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105.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2000元。
106.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马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500元。
107.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朱某丁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00元。
108.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2000元。
109.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酉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500元。
110.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111.2019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00元。
112.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卯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500元。
113.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114.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3500元。
115.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胡某丁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500元。
116.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戌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0000元。
117.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某亥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
118.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赵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119.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辰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000元。
120.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甲1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7360元。
121.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陶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9000元。
122.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乙1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3400元。
123.2018年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刘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00元。
124.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7300元。
125.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赵某丁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000元。
126.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7200元。
127.2019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500元。
128.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张丙1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500元。
129.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杜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2000元。
130.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1000元。
131.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59700元。
132.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邰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3700元。
133.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陶某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3200元。
134.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武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4500元。
135.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9500元。
136.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胡某戊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800元。
137.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杨某戊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
138.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27300元。
139.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朱某戊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2000元。
140.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李某巳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9400元。
141.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5000元。
142.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19200元。
143.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吴高某索取并收受马某丁通过微信转账送的现金共计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灵璧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吴高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武某丙、程某某、马某戊、王某甲、李某庚等治超人员身份证明、灵璧县联合治超文件、联合治超行动人员名单、货车车主、驾驶员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昌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143名货车车主、驾驶员的证言;4.被告人吴高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的微信转账记录。
二、行贿的事实:
2016年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吴高某为了和县**组的工作人员维持良好的关系,以便其谋取县**组上路查处超限车辆的工作时间、地点等查处信息和谋取超限车辆被查处后能够从轻处罚不正当利益,送给县**组工作人员武某丙、程某某、王某卯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折合人民币6.46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17年以来送给宿州市**局灵璧分局**科工作人员武某丙人民币4800元、购物卡200元、小贵牌香烟2条、雨花石牌香烟4条、为武某丙结吃饭账14100元。
2. 被告人吴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18年以来以微信转账方式送给宿州市**局灵璧分局**科工作人员程某某人民币15400元。
3. 被告人吴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8年6月3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送给宿州市**局灵璧分局**科工作人员马某戊人民币8000元。
4. 被告人吴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17年以来以微信转账方式送给宿州市**局灵璧分局**科工作人员王某卯人民币7000元。
5. 被告人吴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17年以来以微信转账方式送给灵璧县**局执法工作人员杜某丙人民币6000元。
6. 被告人吴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17年以来送给灵璧县**局执法工作人员王某甲硬中华牌香烟4条。
7. 被告人吴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17年以来送给灵璧县**局执法工作人员李某庚超市购物卡2000元、硬中华牌香烟4条。
8. 被告人吴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17年以来送给灵璧县**局执法工作人员孙某某硬中华牌香烟2条、一盒月饼、一条羊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灵璧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吴高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武某丙、程某某、马某戊、王某甲、李某庚等治超人员身份证明、灵璧县联合治超文件、联合治超行动人员名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丙、程某某、马某戊、王某甲、李某庚等治超人员的证言;4.被告人吴高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在灵璧县**局工作职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索取并收受请托人人民币152.6419万元,数额巨大,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46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高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高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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