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晋江市**镇**基地**快递公司厂区内,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害人刘某某,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钝力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公司管理人员报警,先行送被害人刘某某到晋江市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的传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嫌物品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恒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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