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伊宁垦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4125196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县**村**路**巷**号,现住址新疆**县**村**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吾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吾某某在新疆**县**镇**大队喝了100毫升白酒。当日21时25分,被告人吾某某驾驶新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72团X131线16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米某某驾驶的新F****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执法、被告人供述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吾某某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阿萨尔·阿吾鲁
检察官助理:古丽娜·吐因其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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