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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吾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吾某某因签单问题在开化县皇家娱乐会所发生纠纷,范某某先打了吾某某一巴掌,吾某某遂用拳头击打范某某面部,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期间,吾某某撕咬、用拳头打范某某,造成范某某左面部、耳部受伤。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疗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拍片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视审前社会调查结果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书锦

检察官助理:徐璐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吾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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