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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吾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71998********,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州**县,住淄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吾某某于2020年6月8日23时许,在淄博**处,酒后因言语口角分别与敖某某、高某某二人发生互殴,致使高某某头部受伤。2020年6月10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目前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8月17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敖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张晨光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吾某某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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