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10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31988********,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乡**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20日释放。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吾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北广济街“老四面馆”附近,盗窃被害人何某某上衣口袋内“苹果”7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将赃物变卖得300元,全部予以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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