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2011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吾某某在开化县范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人吾某某驾驶浙HBL****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开化县林山乡舜山村方口自然村河对面路边,将被害人詹某甲摆放在空地上的9根杉木木材盗走,并将窃得的木材卖至常山县文图一木材厂,获利535元。
2.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吾某某驾驶浙HBL****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开化县泉坑村加油站后草腰弄山脚处,将被害人江某某摆放在空地上的2根杉木木材盗走,并将窃得的木材卖至开化县封家一木材厂,获利105元。
3.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吾某某驾驶浙HBL****号三轮摩托车行至林山乡舜山村方口自然村河对面路边,将被害人詹某甲摆放在空地上的9根杉木木材盗走,并将窃得的木材卖至常山县文图一木材厂,获利735元。
4. 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吾某某驾驶浙HBL****号三轮摩托车行至林山乡舜山村方口自然村河对面路边,将被害人詹某甲摆放在空地上的杉木木材锯断,准备窃走,被詹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
5.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吾某某驾驶浙HBL****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开化县人民医院后面的山坡上,将被害人徐某某摆放在空地上的杉木木材盗走,并将窃得的木材卖至常山县一木材厂,获利700余某某。
6.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吾某某驾驶浙HBL****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开化县人民医院后面的山坡上,将被害人何某某摆放在山坡空地上的杉木木材盗走,并将窃得的木材卖至常山县一木材厂,获利500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詹某甲、徐某某、何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车辆查询情况及车辆档案、谅解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乙、严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詹某甲、江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浩竞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吾某某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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