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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吾某某盗窃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6〕1802号

被告人吾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92********,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镇**村**组**号。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吾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贯贯吉”餐厅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一不备之际,扒窃徐某某一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30余元、银行卡三张及身份证一张。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

2、2016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吾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兰新市场二通道南侧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际,扒窃何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实物价值292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徐某某一、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琼莺、柳曼妮

2016年8月11 日

附:

1、被告人吾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3、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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