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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自报吾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7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街道**路**巷**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楼。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吸毒被普陀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吸毒被静安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因吸毒被普陀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吾某某同如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市嘉定区**路**路路口附近,由吾某某望风掩护,如某某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vivo牌手机1部。

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吾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镇路946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郭某某双肩包外侧口袋内窃取华为牌mate20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96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吾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分别被窃的事实。

2.证人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吾某某行窃的经过。

3.手机购买发票、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4.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吾某某的前科情况。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案发经过表格、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吾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晨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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