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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吾某某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9197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烧烤王青浦店**,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21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12日、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4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同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被告人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吾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号**烧烤王青浦店内工作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放置在餐桌上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黑色华为牌P20 EML-AL00手机一部。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吾某某持该手机分别至青浦区海盈路307号爱家超市、城中西路334号全家超市、城中西路191号帕罗玛特超市,采用让店家扫该手机微信二维码进行付款的方式购物及套现,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505.5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账单详情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就餐时发现放于餐桌上的一部华为牌P20手机被窃。次日早上,其新购手机重新登录微信账号后,发现微信账户资金于当日凌晨3时许被多次盗刷消费共计人民币1,505.50元。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依法调取的上述三家超市监控视频、证人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确认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吾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被害人手机后,于次日凌晨分别至上述三家超市内,采用让上述证人扫手机微信二维码进行付款的方式进行购物消费和套现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吾某某处扣押了上述其窃取的华为牌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5.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9年12月10日晚将被告人吾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吾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志军

检察官 韩元梅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吾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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