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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07时25分,被告人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蒙B9****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六九医院”门前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吕某某驾驶的蒙B8****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后部在中心线以北的第二条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无驾驶资格;

2.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是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3.证人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

4车辆信息查询证明所驾车辆达到报废标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喝酒和开车并发生事故的经过;

6.血中乙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达到了醉酒程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的经过;

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发生事故;

8.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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