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1时30分, 被告人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行驶至河南省尉氏县庄头乡赵迪村路段时被他人举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犯罪嫌疑人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及年龄情况;员某某前科证明,证明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他人举报后被查获。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血取样的情况。尉氏县交警队民警要某某、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他人举报后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 ,对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血取样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被告人员某某抽血取样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员某某具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员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员某某酒后闹事的情况。证人安某甲、安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员某某案发前饮酒及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员某某酒后驾车堵门闹事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况。4.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6.70mg/100ml的情况。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被告人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他人举报后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对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血取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前科,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检察官:何献伟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