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路**号,住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员某某手持菜刀窜至广州市荔湾区中市外约新街9巷1号门口处将一辆车牌为粤A68****小汽车的左前门玻璃砍烂,接着又窜至广州市荔湾区中市外约新街 9巷9号怡乐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邹某某砍伤,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市外约新街 9巷9号门口人行道将被告人员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潘某某、邹某某的伤势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受损的车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6 元;被告人员某某经鉴定,患“躁狂发作”,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但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惠兰
附:
1.被告人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依法被扣押的涉案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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