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普安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呙某某从**县**镇**小区走路下来,途径**县**镇环城路**局对面时,见受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路边卸货车辆(贵EX****)车门没有关紧,便走到车门旁边拉开车门,将驾驶座上一棕色男士皮包内的3700人民币盗走。追回的现金2695元人民币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现金2695元人民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呙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呙华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 :国 刚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呙某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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