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一春,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80********,汉族,文盲,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被告人周一春曾因诈骗,于2001年2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嫖娼,于2001年6月被该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抢夺,于2006年5月被该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5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5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原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一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一春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一春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一春,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周一春至本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浜**号**路**路北**米一无名理发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为其按摩之际,窃得王某某人民币110元及“VIVO”牌X21UD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周一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刨刀威胁王某某,后将上述现金和手机劫走。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周一春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被告人作案时所着衣物照片、赃物手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一春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周一春、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一春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一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敏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一春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