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周丕刚,绰号长江,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丕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丕刚在未经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知晓的周某某的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卡密码,多次盗取政府存入该卡的“五保户金”、“低保金”共计8000余元。2020年4月8日,周丕刚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卡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苟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丕刚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丕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丕刚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丕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周丕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丕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华
检察官助理 杨成旭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周丕刚现取保候审
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76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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