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世君,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6********,汉族,大专文化,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员工宿舍(户籍地址: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先后以被告人周世君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4日14时左右,被害人谭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云鼎未来城小区物管办公室与物管员工苏某某因缴纳物业费、水费问题发生抓扯,后被害人谭某甲等人离开云鼎物业办公室回到位于云鼎未来城**栋**的家中。苏某某遂即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周世君(物管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周世君得知情况后携带一根钢管和苏某某来到被害人谭某甲的家中,被告人周世君持钢管对被害人谭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谭某甲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谭某乙、苏某某、谭某丙、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世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世君(在押人员)及傅某某、李某甲(均系在押人员,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124号监舍内,与新入舍人员万某某(本案被害人)因登记信息发生口角,随后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同监舍其他人员加入参与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万某某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万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世君对被害人万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所体检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傅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世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世君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磊
检察官助理:申英俊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世君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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