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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世才、胡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周世才,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村,捕前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黄良福,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密,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乡**村,捕前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国森,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乡**村,捕前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高俊,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云钰芳,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符祥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捕前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盛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捕前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良发,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现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世才、胡某甲、周国森、符祥锐、王盛龙、黄良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14日至6月12日、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14日、自2019年7月13日至7月27日、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7日)。于同年9月24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符祥锐、黄良发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符祥锐、黄良发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一名叫“妚某某”(身份不详)的男子在广东省深圳沙井区交给被告人周世才1000粒尼美西泮片剂(俗称“开心果”、“飞机”),并让其运输到海南省进行贩卖。双方约定被告人周世才将这1000粒尼美西泮片剂运输到海南进行贩卖,“妚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周世才5000元好处费、3000元路费及贩卖一粒尼美西泮片剂2元的利润。2018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周世才便驾驶轿车将该1000粒尼美西泮片剂从广东省沙井区运输到海南省,将其中部分尼美西泮片剂交付给“妚某某”,剩下的毒品带回海南省文昌市进行贩卖。

一、2018年10月的某日,被告人王盛龙使用其1828951****联系被告人周世才的手机1367019****求购尼美西泮片剂。后在文昌市**学校操场处,被告人周世才以每粒约25元的价格将用一个红包装好的100粒尼美西泮片剂贩卖给被告人王盛龙,双方约定好被告人王盛龙卖完后再付款给被告人周世才。被告人王盛龙拿到100粒尼美西泮片剂后,于次日在文昌市**镇**圩被告人黄良发家中将该100粒尼美西泮片剂交予被告人黄良发帮助贩卖,双方约定,黄良发以40至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粒尼美西泮片剂,便得款10元人民币利润。随后,被告人黄良发便先后五次贩卖其中8粒尼美西泮片剂给罗某某、陈某甲、候某某三人,其余毒品贩卖给他人及用于自己吸食。

二、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世才与被告人王盛龙再次商议交易尼美西泮片剂。后被告人周世才和被告人王盛龙在**镇**小学处见面,被告人周世才以每粒约25元的价格将用两个红包装好的300粒尼美西泮片剂贩卖给被告人王盛龙,双方约定好被告人王盛龙卖完后再付款。被告人王盛龙拿到300粒尼美西泮片剂后,便在**镇**圩黄良发家中将该300粒尼美西泮片剂交予被告人黄良发进行贩卖,后被告人黄良发自己服食了其中一粒尼美西泮片剂,剩余299粒尼美西泮片剂尚未来得及贩卖便因其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被查扣。

三、2018年12月12日,一名绰号为“哥某某”的男子(身份不详)向被告人符祥锐求购25粒尼美西泮片剂。被告人符祥锐便使用其微信联系被告人周国森的微信求购25粒尼美西泮片剂。随后,被告人周国森使用其微信联系被告人周世才微信求购25粒尼美西泮片剂,被告人周世才表示同意,并约定可以以7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5粒尼美西泮片剂给被告人周国森。随后,“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符祥锐,符祥锐从中转账9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周国森,被告人周国森从中转账760元给被告人周世才。随后被告人周世才安排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符祥锐、“哥某某”在文昌市**酒店旗台处完成交易。

四、2018年12月13日,陈某乙联系被告人符祥锐求购50粒尼美西泮片剂。被告人符祥锐便使用其微信联系被告人周国森的微信求购50粒尼美西泮片剂。随后,被告人周国森使用其微信联系被告人周世才微信求购50粒尼美西泮片剂,被告人周世才表示同意,并约定可以以1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50粒尼美西泮片剂给被告人周国森。随后,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人民币给陈某丙,陈某丙随之转账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符祥锐,被告人符祥锐从中转账175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周国森,被告人周国森从中转账1450元给被告人周世才。接着,被告人周世才便安排被告人胡某甲与陈某丙、被告人符祥锐在文昌市**酒店旁的路口处完成交易,后陈某丙将毒品转交陈某乙。

五、2018年12月17日,陈某乙再次联系被告人符祥锐求购50粒尼美西泮片剂,随后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交易地点,被告人周世才安排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符祥锐和陈某丙在文昌市**酒店旁的路口处完成50粒尼美西泮片剂的交易,后陈某丙将毒品转交陈某乙。

2018年12月27日10时许,民警在海南省琼中县周世才家附近将被告人周世才抓获,并扣押其手表1部、丰田霸道车钥匙1把,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周世才租住的文昌市**小区**号楼**房间进行勘查,扣押该房间内毒品疑似物2粒、毒品疑似物1包。同日12时许,民警在海南省琼中县周世才家附近将被告人胡某甲和王盛龙抓获,并扣押被告人胡某甲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6张,扣押被告人王盛龙手机1部、项链1条。

2018年12月27日13时许,民警在文昌市**镇**村符祥锐家中将被告人符祥锐抓获,并当场扣押其手机1部。

2018年12月27日14时许,民警在文昌市**镇**圩将被告人黄良发抓获,并扣押其毒品疑似物299粒、手机2部.

2018年12月27日15时许,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将被告人周国森抓获,并扣押其手机1部、小轿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2060元。

经称量,民警从被告人周世才租住的房间内扣押的2粒尼美西泮片剂净重0.36克,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01.19克;从黄良发处扣押的尼美西泮片剂299粒共净重55.95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周世才租住的房间内扣押的2粒毒品疑似物检出尼美西泮成份,1包毒品疑似物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和可卡因毒品成份;从黄良发处扣押的299粒毒品疑似物检出尼美西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尼美西泮片剂301粒,手机6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关于抓捕周世才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照片、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证明材料、办案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陈某甲、侯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胡某乙、卢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世才、胡某甲、周国森、符祥锐、王盛龙、黄良发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祥锐、黄良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才为贩卖而从广东运输尼美西泮片剂至海南,后非法贩卖五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周国森、王盛龙明知是尼美西泮片剂而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贩卖三次、被告人周国森贩卖三次、被告人王盛龙贩卖六次,情节严重,其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祥锐、黄良发明知是尼美西泮片剂而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符祥锐贩卖三次,被告人黄良发贩卖五次,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祥锐、黄良发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祥锐、黄良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朝铭

检察官助理:韩慧俊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世才、胡某甲、周国森、符祥锐、王盛龙、黄良发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7张、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6部;扣押被告人周世才的手表1部、丰田霸道车钥匙1把、2粒尼美西泮片剂、1包毒品疑似物,扣押被告人胡某甲人民币的400元及银行卡6张,扣押被告人王盛龙的项链1条,扣押被告人周国森的小轿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2060元,扣押被告人黄良发的299粒尼美西泮片剂等均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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