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周世飞,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被告人周世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9月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14日被释放;曾因盗窃,于2018年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三天。被告人周世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世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世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周世飞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苑**幢**室,通过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在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未能窃得财物。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周世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世飞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世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世飞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世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世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世飞现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