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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世飞盗窃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世飞,男,1984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号。被告人周世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9月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14日被释放;曾因盗窃,于2018年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三天被告人周世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世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世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周世飞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苑**幢**室,通过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在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未能窃得财物。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周世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世飞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世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世飞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世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世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世飞现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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