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252号
被告人周丹弟,性别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泮某某,性别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性别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05年12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泮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丹弟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或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丹弟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崇明区一处废弃场地开设“六名”赌场,以“热线”形式进行赌博,并组织被告人泮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在赌场内为赌场服务,其中有赌博人员在临海市通过该赌场的“热线”微信群参与赌博,该赌场开设至少十七天,抽头获利人民币(下币同)五十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泮某某为赌场记账、算账至少十七天,获利约二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为赌场打图、拍视频至少十七天,获利约一万七千元。被告人李某某为赌场打图、拍视频约十五天,获利约一万五千元,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四十五万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周丹弟、泮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场账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周丹弟、泮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丹弟、泮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丹弟、泮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泮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丹弟、泮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丹弟、泮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谢茜茜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丹弟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66579****;被告人泮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卷外材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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