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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于皓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16

               

被告人周于皓,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花园**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单元**室)被告人周于皓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7年8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于皓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5月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9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于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于皓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周于皓至徐州市鼓楼区**路**门窗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

2.2020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周于皓至徐州市泉山区**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于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于皓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及照片;

5.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于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于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于皓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于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黔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于皓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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