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云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湖南省中方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路**镇**村**组,住湖南省怀化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云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7时许,犯罪嫌疑被告人周云来在辰溪县***局旁**手机店内,趁店内业务员宋某某给其他顾客介绍手机、无暇顾及之际,将宋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台价值1700元的OPPO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
被告人周云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云来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云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云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云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云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凌鹏
检察官助理:赵茜娴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云来现在怀化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2册(含光盘2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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