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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云金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云金,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号,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云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周云金对正在玉山县**菜市场买菜的黄某某实施扒窃,盗取其红色VIVO手机一部,后又对正在市场买菜的陈某某实施扒窃,在扒窃过程中被发现,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云金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黄某某手机购买收据凭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周云金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云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金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玲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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