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周五国,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五国、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五国在北京认识萧某某、薛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后,萧某某等人以虚构的“铁路项目”为名吸引周五国参与投资。2008年底至2010年6月,被告人周五国、王某甲夫妻在天台以承包沈阳至鞍山的高铁工程需要资金为名,以月利息2分至1角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41人借款共计人民币5089.5万元,造成损失4101万元人民币。其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周五国的指示下,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并协助处理转账事宜。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周五国、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核查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五国、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五国、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五国、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民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五国、王某甲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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