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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亚婷、伍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161号

被告人周亚婷,又名:周梓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2018年3月22日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又名:伍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甲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灵宝市**乡庄**村**组**号。2018年3月22日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亚婷、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亚婷、伍某某先后自2015年5月、2017年3月起,伙同章某某、文某某、刘某己(均已判决)等人,以宣传“连山易”传统文化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参加上海*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等举办的“连山易”峰会、课程等,并虚构章某某“连山易”第三十九代唯一传人的身份,以“破相杀”、消灾转运、“封肾”保健、出售开光摆件等各种名义,收取拜师费、法事费、祈福费等各项费用,以此骗取被害人马某甲、周某乙、杨某甲等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周亚婷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伍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甲、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周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宋某某、申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刘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赵某乙、于某甲、郭某某、王某丁、毛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江某甲、徐某某、董某乙、于某乙、马某乙、魏某某、夏某某、朱某某、江某乙、刘某丙、申某乙、邓某某、张某丙、苏某某、张某丁、董某丙、刘某丁、张某戊、董某丁、柏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周亚婷、伍某某伙同章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章某某、文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吴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结伙被告人周亚婷、伍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甲、董某甲、谭某某、卢某某、赵某甲、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亚婷、伍某某结伙章某某、文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经同案犯刘某己、文某某辨认的《怎么拉客户,如何成交客户》、《连山易市场规则》、《主办方市场规则》证实,章某某等人通过书面材料指引他人招揽学员、骗取钱款的事实。

5、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等证实,*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关钱款的流转情况及被害人的被骗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亚婷、伍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周亚婷、伍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婷、伍某某等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亚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长春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亚婷、伍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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