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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亚楠、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亚楠,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组。被告人周亚楠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6月24日被河南省义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周亚楠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街道**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被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后被社区戒毒3年,2018年3月30日被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1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队。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1月18日改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后被社区戒毒。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赵某某等人因从事流动加油车非法售卖汽油、柴油生意被人举报,遂怀疑从事相同加油生意的苏E2****厢式货车相关人员为举报者,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赵某某等人经商议,拟纠集人员教训报复上述举报者,并意图揪出幕后主使人,索要赔偿。

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赵某某召集穆某某、石某某、方某某等人,并由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纠集同伙仪某某等6人,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路**城内**店内碰头,经商议决定上述人员驾车至苏州高新区东渚镇龙景路逼停厢式货车,并索要赔偿。

2020年4月26日1时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在苏州高新区东渚镇龙景路与姚江山路交叉口附近将苏E2****货车逼停,苏E2****货车驾驶员某某通知在前面开道的朱某某前来处理,朱某某驾驶车皖SP****轿车载着沈某某赶至现场,趁朱某某下车与陈某某等人交涉之机,某某逃离现场,朱某某见状遂驾车逃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驾车追逐,1时20分许,朱某某撞上路边绿化带,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沈某某和朱某某带至李某某所驾车辆后排座位;在李某某通知下,被告人周亚楠、仪某某等人陆续赶至现场,被告人周亚楠、陈某某先后对朱某某、沈某某进行殴打,朱某某、沈某某被迫承认自己系举报方,并告知系受诸某某指使而为;被告人赵某某拿走朱某某手机和钱包。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载着朱某某、沈某某至太湖湿地公园东门口的停车场继续看守,后被告人周亚楠、赵某某等人让朱某某打电话骗诸某某至现场未遂。

同伙石看(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举报人被抓获,后在王某某要求下,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驾车载着被害人朱某某、沈某某至王某某指定地点本市吴中区**镇**路**号一处放弃厂房,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沈某某,并逼问其幕后指使者;被告人李某某以别克车被撞坏需维修为由,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

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车载着朱某某、沈某某至本市吴中区**镇**村**湾农庄门前寻找诸某某未果,于同日7时08分许,在本市虎丘区福东路与光电路交又口附近将手机归还朱某某后,将朱某某、沈某某释放。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颅脑损伤及左手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颅脑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一级;被撞皖SP****大众轿车毁损价值人民币38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亚楠、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成功劝说被告人周亚楠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皖SP****银色大众捷达轿车(照片)等;

2.书证:病例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3.证人石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赵某某、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上述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亚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亚楠、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劝说同案犯周亚楠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2020年10月1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周亚楠、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补充材料10份、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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