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8********,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陆亚州,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滨海县**镇,采用拉车门、顺手牵羊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香烟、手机等物品。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滨海县**镇**宾馆吧台处,窃得被害人崔某某一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
2.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滨海县**镇**装饰城东门,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滨海县**镇**宾馆**房间,窃得被害人崔某某的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一部苹果7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崔长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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