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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亮国敲诈勒索案)_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7528号

被告人周亮国,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9********,大学专科文化,自由职业。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九龙湖**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周亮国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亮国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周亮国以其担任江西**公司原董事长徐某某司机期间接触过公司业务相关的领导,要“打电话联系相关领导影响公司形象”为由要求江西**公司提前给其结算铝合金项目工程款,在江西**公司答应提前为其结算工程款后,被告人周亮国又假借铝合金项目结算不公的名义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江西**公司向原董事长徐某某敲诈人民币12万元,徐某某不同意支付就要以“打电话联系相关领导搞臭公司”威胁徐某某,徐某某被逼无奈就安排公司现任董事长黄某某和被告人周亮国协商,后黄某某答应向被告人周亮国另行支付12万元并要求被告人周亮国以后不得再以此骚扰公司,被告人周亮国表示同意,黄某某遂于2020年1月23日从个人账户转账12万给被告人周亮国。

2、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周亮国再次联系江西**公司徐某某以掌握公司业务相关领导,有公司送礼给领导时的视频照片录音材料威胁徐某某同其做“交易”,并约徐某某面谈,徐某某让黄某某前往和被告人周亮国协商,被告人周亮国和黄某某见面后向对方索要300万元及**公司的一辆别克商务车,不然其将一个一个去联系“相关领导”,因数额较大,黄某某称需要回公司商量后才能决定,双方约定下次再谈。后被告人周亮国又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7月10日及7月22日约黄某某在红谷滩古今茶室、朝阳新城云镜茶舍见面,并最终决定向对方索取人民币240万元及别克商务车,由黄某某先行支付40万元,别克商务车尽快过户,剩余两百万元在今年农历年内陆续结清。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周亮国将黄某某约至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吉祥茶楼碰面,双方碰面后,黄某某向被告人周亮国支付了40万现金,并在被告人周亮国要求下答应将剩余200万元于今年10月、12月及明年2月分三次支付完毕,每次不低于60万元。

2020年8月6日,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在两人约定见面的青云谱区吉祥茶楼附近的巨城广场布控,并在被告人周亮国携40万元现金欲离开时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亮国所敲诈的40万元钱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微信及短信截图、银行电子回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亮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亮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人民币252万元(其中犯罪既遂12万元,未遂2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亮国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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