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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亮诈骗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86号

被告人周亮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被告人周亮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宜兴市人民法院2001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亮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6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3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亮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周亮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亮,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 被告人周亮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其帮忙处理法院诉讼的事情,骗取王某某现金16900元、软中华香烟10条(价值6400元);后又用微信冒充蒋某某(女)与王某某聊天,欲骗取王某某九五之尊香烟10条,因王某某怀疑未得逞。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周亮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 被告人周亮已退清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案件侦破经过、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亮的供述;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亮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亮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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