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06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村**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注册成立。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集团组建以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金融公司”)为主体,以**猫、**财、**双创、**为主要融资通道,通过由**集团统一管理各公司人事、财务、资金方式实现个人实际控制的**系经营**台。
2014年初,**集团决定通过下属公司、融资**台进行非法集资,以“超级债权人”名义对外进行放贷,并通过放大债权、重复使用债权等方式制作虚假债权材料提供给**猫、**财融资**台。**猫、**财融资**台将上述虚假债权包装成“**宝”“**贷”“**盈”等投资期限、年化收益不同的各种理财产品,连同**双创融资**台擅自发行的企业股权投资理财产品、**融资**台擅自发行的应收账款理财产品、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和互联网广告等方式通过门店、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和销售,从而进行非法集资。
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集团通过实际控制的*乙金融公司、**商务公司和**猫、**财等融资**台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0.3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非法集资所得钱款均被转入**集团**吴某甲(另案处理)、**集团实际控制银行账户,除34.49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外,其余钱款被用于归还吴某甲个人欠款、支付运营费用、对外投资、购置车辆、租借豪华住宅等。至案发,共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6.3亿余元。
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周某担任*乙金融公司**,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周某任职期间,明知**集团未经依法批准,仍然使用其非法募集的资金对外放贷,并将放贷债权提供给**财、**猫融资**台,由上述**台包装成理财产品后对外销售,以此循环操作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周某参与非法集资累计交易量金额64亿余元,入金额48亿余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15亿余元。
2019年6月27日,**集团**吴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吴某甲、戚某某、严某某、翁某某等人的供述、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集团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理财合同等书证,证实**集团以上述模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集团**花名册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孔某某、吴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职务及其职责范围。
3.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参与非法集资的总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冻结情况表格,证实被告人周某的退赔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及吴某甲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76108****)。
2.案卷材料二册、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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