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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2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64********,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店。2008年1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广场”建筑工地,使用刀具将被害单位**公司铺设且尚未使用的电缆线120米剥去绝缘外皮,并将其中电缆线内芯铜线40米(价值人民币12000元)盗走。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但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江西**建设集团公司员工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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