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325号
被告人周代中,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廷勇,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代中、刘廷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代中、刘廷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周代中伙同刘廷勇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天街46号附5号门市附近,趁被害人单某某睡熟之机,由刘廷勇望风,周代中将单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黑色苹果XS MAX手机(256G)扒走。随后,周代中与刘廷勇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绝味鸭脖门市附近,以2200元的价格将扒窃的黑色苹果XS MAX手机销赃,并平分所得赃款。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周代中、刘廷勇被侦查民警抓获。到案后,周代中、刘廷勇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购机发票、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代中、刘廷勇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代中、刘廷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代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代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代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代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代中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周代中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廷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廷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廷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代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廷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雷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代中、刘廷勇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