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周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2014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0********,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8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涪陵**房地产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大厦**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黑娃,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室。因介绍买卖毒品,2011年10月11日被重庆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居委会**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伟、方某某等5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伟听到朋友任某甲称要去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附近任某乙的烧烤摊调解任某乙与隔壁烧烤摊的矛盾,周伟表示一起去并再约些人一起在任某乙的烧烤摊喝点酒。二人到达烧烤摊后,周伟站在任某乙烧烤摊前,正在操作烤烧烤的任某乙的女婿代某某(另案处理)让周伟站过去点,双方即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后被任某乙及参加聚餐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劝开。劝开后,周伟、代某某继续对骂,相互约架,并各自现场打电话邀约人员,代某某邀约了杨某某、喻某某、刘某甲,周伟电话催促被告人姚某某赶到现场并邀约了韩某某。双方邀约的和参加聚餐的人员陆续到达现场,代某某与周伟又对骂并发生抓扯,代某某随后抽出皮带,周伟、韩某某也抽出皮带,继续对打,参加聚餐的被告人王某某上前被对方打伤,被告人方某某见王某某被打,立即从自己经营的面摊餐车中抽出钢管准备加入打斗,后双方各持皮带、钢管、菜刀等对峙,此时,王某某授意方某某到王某某的家中将装有5把关刀的渔具包拿来。方某某离开现场后,交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任某乙及王某某向交警陈述是一家人的纠纷,自己解决,交警遂离开现场。方某某拿到装有关刀的渔具包后,按王某某的授意将渔具包放在石嘴街的一个巷子里面,王某某带着周伟、李某某、姚某某立即赶到的巷子里面,王某某嘱咐只能吓唬对方,不能伤人后,五人各拿一把关刀返回现场。王某某、周伟、方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持刀朝代某某邀约的杨某某等人围坐的桌子砍去,杨某某等人立即朝南门山国美公交车站方向逃跑,王某某等人持刀追砍至地下商城门口即折返,代某某的妻舅邹某甲见状,持一根扁担追在后面,碰到折返回来的姚某某,二人相互对打,随后,周伟、王某某持刀,韩某某持塑料凳子也与邹某甲对打,姚某某乘机离开,邹某甲在对打中发现自己的左手臂和后背被砍伤,随即逃离现场。周伟、王某某被赶到的警察现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关刀二把,其他人员则逃离现场。
2019年5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甲左侧背部、左上臂皮肤裂伤,经手术清创缝合,目前瘢痕长度累计为17.6cm,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轻伤二级1)之规定,被鉴定人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周伟、姚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韩某某共同赔偿邹某甲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3000元,并取得邹某甲的谅解。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伟、王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乙、任某甲、刘某乙、夏某甲、夏某乙、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伟、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及同案人代某某、邹某甲、韩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临床)[2019]48号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伟、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伟邀约他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周伟、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周伟、王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覃 俭
检察官助理 袁红燕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伟、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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