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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伟、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周伟,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3********,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组,住成都市新津县********单元**号。2019年3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2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1********,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单元**号,住成都市新津县********单元**号。2008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伟、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伟、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伟、蒲某某在其位于新津县********单元**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伟、蒲某某在其位于新津县********单元**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伟、蒲某某在其位于新津县********单元**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

4、2019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伟、蒲某某在其位于新津县********单元**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税某某吸食冰毒。

5、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伟在其位于新津县********单元**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税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伟、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蒲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伟、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伟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蒲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周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交通肇事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决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伟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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