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吸毒人员廖某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路**号**楼的家中,向周某某求购50元毒品海洛因,廖某某向周某某微信转账50元,周某某从身上拿出50元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双方刚交易完毕,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家中茶几上查获海洛因11.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证人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1.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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