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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传兵贩卖毒品、赌博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周传兵,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传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传兵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君湖国际大酒店对面的红丰路口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左右。

2、同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周传兵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横塘新村90号门口村道上,以人民币1800元钱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左右。

3、同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周传兵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君湖国际大酒店对面的红丰路口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传兵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支付宝数据等。

二、赌博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周传兵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1组104室棋牌室、临平“金碧之都”KTV附近的废弃厂房等处多次组织唐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等人以打“三公”等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涉及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24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传兵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兵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传兵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传兵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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