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417号
被告人周伯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78********,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伯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周伯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周伯荐以帮助吴某某订飞机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15,000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周伯荐以出租沪B**7车牌为由,骗取被害人梅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20年3月,被告人周伯荐以出车祸需要赔偿他人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周伯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梅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宝交易流水、**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机动车号牌号码查询信息、相关借据,证实被告人周伯荐骗取钱款的具体过程及金额。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伯荐的到案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伯荐的身份信息。
4、被告人周伯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伯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伯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伯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伯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伯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明明
检察官助理:赵雅蒙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伯荐现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