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位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查给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周位驾驶黑色摩托车多次前往阳山县黄坌镇颢然石粉厂实施盗窃,具体情况为:
1.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周位在上述地点盗窃得铁支三蛇皮袋,卖给阳山县汽车站对面的一间废品回收站,获利140元;
2、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周位在上述地点盗窃得天工牌电动机两台,卖给阳山县汽车站对面的一间废品回收站,获利150元,经阳山县价格监测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2台天工牌电动机价值368元;
3、2019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位在上述地点盗窃得电线4条,卖给阳山县汽车站对面的一间废品回收站,获利200元。
4、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周位在上述地点盗窃得电线2条,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摘抄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位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梁莫某、钱某某的证人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位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泽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位现被羁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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