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周佳伟,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巷**号。被告人周佳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5年5月1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7年4月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8年9月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佳伟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佳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周佳伟至兴化市**镇**村、**村、**村等地,采用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他人家中,共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070元及硬中华香烟、银饰项链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15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佳伟至兴化市**镇**村,采用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许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硬红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以及银项链锁1根(无法估价)。
2.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佳伟至兴化市**镇**村,采用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施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3.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佳伟至兴化市**镇**村,采用翻墙、推门等方式进入陈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50元。
4.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佳伟至兴化市**镇**村,采用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到周某甲家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现金120元,后从周某甲家翻墙到隔壁周某乙、周某丙等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周佳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周某丙等人陈述;
3.被告人周佳伟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佳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佳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佳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佳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莉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佳伟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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