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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俊、于伟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周俊,男,1986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泗阳县****居委会****。被告人周俊2005年3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9月27日因为寻衅滋事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7年2月7日因为寻衅滋事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8年3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2010年4月2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25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4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3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3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伟,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伟2006年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3日,因赌博被泗阳县公安局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明朗,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街**号。被告人王明朗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8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晓阳,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庄**村**号。被告人窦晓阳,2006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1月4日释放;2017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0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被告人曾某某,2011年9月3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29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8月28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俊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被告人于伟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明朗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窦晓阳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周俊,于伟、王明朗三人,在泗阳县泗水古城路边商量并联系准备到昆山市购买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日晚三名被告人驾车至昆山市,经被告人窦晓阳介绍,在昆山市美华园小区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0元,从马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25克,后于2019年7月25日凌晨,由被告人王明朗、周俊轮流开车将冰毒从昆山市运输到沭阳县境内, 2019年7月26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周俊住处现场查扣冰毒净重16.72克。

 2019年7月,被告人窦晓阳在明知马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马某某寻找购买冰毒的下家,于2019年7月24日晚,在昆山市美华园小区附近的路边,协助马某某以每25克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25克冰毒给被告人周俊、于伟、王明朗三人。

2019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俊、于伟等人贩卖冰毒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周俊等人寻找购买冰毒的下家,于2019年7月25日,在其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区**幢的五楼中户的家中,协助被告人周俊、于伟等人,以人民币75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7克冰毒给徐某某、以人民币72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7克冰毒给于某某,被告人周俊、于伟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俊在泗阳县雨润广场小区北门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0.5克冰毒给王某某。

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俊在沭阳县县城,通过汽车带货到泗阳的方式,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0.5克冰毒给蒋某某。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俊在沭阳县县城,通过发快递到湖北的方式,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出售3克冰毒给唐某某。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俊在沭阳县县城,通过汽车带货到泗阳的方式,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0.5克冰毒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扣押的冰毒、赃款(照像)等物证;

2.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提款记录、转账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周俊、于伟、王明朗、窦晓阳、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7月24日晚,在昆山市美华园小区附近的路边,被告人王明朗在自己的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内(车牌号为:苏N6****),容留被告人周俊、于伟、窦晓阳三人用火烤冰毒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俊在自己位于沭阳县**车市**幢**室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被告人于伟、王明朗和唐某某、夏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俊、王明朗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其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伟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明朗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窦晓阳贩卖毒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晓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嵇洪高

2019年12月4

附:

    1.被告人周俊、于伟、王明朗、窦晓阳、曾某某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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