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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俊纲、杨浩祥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周俊纲(绰号“周二娃”),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在眉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浩祥,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俊纲、杨浩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的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俊纲伙同杨浩祥在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影院街,由周俊纲用剪刀剪断电瓶车线路、杨浩祥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甲白色创新牌K鹰二轮电瓶车一辆。后周俊钢以900元价格销赃,分给杨浩祥400元。

同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俊纲在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李记泡菜厂对面的车棚内,通过剪刀剪断线路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一辆,并以300元价格销赃。

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白色创新牌K鹰二轮电瓶车价格认定为3000元,被盗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价格认定为2200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周俊纲主动到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同日,被告人杨浩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俊纲、杨浩祥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俊纲、杨浩祥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林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俊纲、杨浩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纲、杨浩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俊纲、杨浩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俊纲、杨浩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浩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俊纲、杨浩祥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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