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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保柱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017号

被告人周保柱,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租住新昌县**街道**村**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保柱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保柱在其租住的新昌县**街道**村**号房间内,容留孔某某、庞某某、韩某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庞某某、韩某某、岳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保柱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保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柱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其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其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保柱现羁押新昌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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