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周元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组。被告人周元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组。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组。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元龙、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元龙、黄某甲、黄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元龙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合谋,由周元龙驾驶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左侧后视镜已事先损坏且已更换假车牌),寻找目标车辆紧跟行驶,待目标车辆由超车道变到正常行驶车道时,周元龙猛踩刹车或者被告人黄某甲朝目标车辆弹射橄榄,制造出车辆碰擦声响假象,后以后视镜被对方车辆碰坏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周元龙,其中部分转入周元龙提供的被告人黄某乙的账户。被告人周元龙共参与诈骗39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9200元;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共参与诈骗20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8900元;被告人黄某乙从2019年8月份开始明知被告人周元龙在实施诈骗,仍然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给被告人周元龙使用,被告人黄某乙共参与诈骗7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5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6月1日15时许,在沪陕高速南通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
2.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2日11时许,在沈海高速上海路段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5600元。
3.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2日13时许,在沪宁高速常州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5300元。
4.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2日16时许,在扬州往江阴方向高速公路泰州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800元。
5.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3日13时许,在盐徐高速建胡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5800元。
6.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3日14时许,在沈海高速南通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3日14时许,在锡通高速与宁启高速连接处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8月15日10时许,在申嘉湖高速嘉兴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600元。
9.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8月30日11时许,在沪昆高速嘉兴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800元。
10.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13时许,在嘉绍高速嘉兴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11.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14时许,在沪昆高速嘉兴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12.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16时许,在申嘉湖高速嘉兴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600元。
13.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11时许,在杭甬高速余姚市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14.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11时许,在杭甬高速余姚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15.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12日14时许,在沈海高速南通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16.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9月16日14时许,在杭甬高速余姚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赃款转入被告人黄某乙微信账户。
17.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13时许,在沪陕高速南通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赃款转入被告人黄某乙微信账户。
18.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14时许,在沈海高速南通市刘桥镇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赃款转入被告人黄某乙微信账户。
19.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15时许,在杭甬高速余姚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
20.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12时许,在扬中大桥高速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赃款转入被告人黄某乙微信账户。
21.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于2019年9月22日10时许,在沪宁高速苏州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
22.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23日12时许,在沪昆高速萧山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赃款转入被告人黄某乙微信账户。
23.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23日14时许,在沪昆高速萧山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900元。赃款转入被告人黄某乙支付宝账户。
24.被告人周元龙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23日17时许,在苏绍高速浙江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25.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9日9时许,在苏嘉杭高速吴江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800元。
26.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9日11时许,在嘉绍高速嘉兴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600元。
27.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1日9时许,在沈海高速南通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28.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3日9时许,在杭甬高速绍兴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800元。
29.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3日12时许,在沪昆高速萧山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30.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在杭金衢高速诸暨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
31.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在沪昆高速诸暨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
32.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在沪昆高速杭州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赃款转入被告人黄某乙微信账户。
33.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在杭甬高速余姚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34.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在常台高速绍兴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35.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在杭州湾高速绍兴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36.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在沪昆高速萧山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37.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6日9时许,在沪昆高速浦江县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38.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在杭甬高速萧山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
39.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在杭甬高速绍兴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40.被告人周元龙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在沪宁高速无锡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元龙、黄某甲、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元龙处扣押手机2只、奔驰车钥匙1把、奔驰汽车1辆、假车牌2副、螺帽3个、汽车反光镜1只、磨砂纸8张、弹弓1把;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手机1只;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手机3只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等物证;
2.汽车质押合同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周元龙、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龙伙同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元龙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元龙、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实施诈骗犯罪 ,被告人周元龙、黄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乙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元龙、黄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元龙、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贵杨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元龙、黄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去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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