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59号
被告人周兆友,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日,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兆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周兆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周兆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金辉优步大道小姐姐便利店购物时,为取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信任,谎称自己是重庆**电梯公司的员工,公司需要采购烟酒等物品,并添加蒋某某为微信好友。2020年5月29日8时许,周兆友电话、微信联系蒋某某称重庆**电梯公司需要采购五粮液,软中华烟,硬中华烟,软云烟,黄鹤楼烟等物品,并送货至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附近。当日11时许,蒋某某驾驶渝BN****小轿车将烟、酒送至周兆友指定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凯宾斯基酒店楼下。在蒋某某车内,周兆友在蒋某某出具的收据上签署虚构的名字后,谎称让蒋某某自行到**电梯公司结账领款,并在车上等蒋某某。蒋某某离开后,周兆友便将蒋某某车内的2瓶五粮液、2条黄鹤楼烟(软1916)、2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2条软云烟盗走,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烟酒卖给他人获利416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6621.8元。
2020年6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商圈协信星光抓获周兆友,提取、扣押赃款1800元后发还被害人蒋某某。到案后,周兆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截图》《收据》《销货清单》《卷烟价格明细》等书证;
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周兆友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兆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兆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蒋某某的烟、酒,共计价值66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兆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兆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兆友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兆友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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