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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光华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周光华,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光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周光华在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街道吴桥砖厂,盗窃一辆停放于该厂区机械房坝子内的一辆红色民思达牌电动自行车,骑车逃离现场至四川省第十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大门口处,被被害人陈某某及同事郑某某当场挡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光华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光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卓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光华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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