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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光良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41号 

被告人周光良,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3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光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光良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场**路**号一住户门前,趁无人之机,用火钳将被害人向某某家门上的锁扣破坏后进入屋内,将屋内的一袋价值人民币60元的“金元宝”牌优选东北大米及价值206元的两袋“翟双龙”牌泰香软米盗走。后其将三袋大米分别卖予陈某某、周某乙二人,共获款130元。

二、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光良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官禄岩村天生桥村民小组被害人余某某家,将其放养在院坝鸡棚内的一只价值95元的公鸡盗走,后其将盗窃所得的鸡卖给他人。

三、201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光良在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洞子口村花房子村民小组被害人宋某某家院坝,将其放养在鸡棚内价值126元的两只母鸡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鸡卖给他人。

四、2020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光良在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洞子口村花房子村民小组被害人周某甲家院坝,进入周某甲饲养鸡的棚屋内,将其一只价值95元的母鸡盗走后逃离现场。

当日1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狮子岩村周家湾将周光良抓获,查获其盗窃周某甲所饲养的母鸡一只,后发还被害人周某甲。周光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甲、宋某某、余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光良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称量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光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光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光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光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新鑫

检察官助理

:熊小舟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周光良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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