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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克明、曾令亮等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街**号。曾因犯贩毒毒品罪,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农场人。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县,住海南省**县**镇**村**队。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谭盛彪,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区,住海南省海口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李学安,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0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区,住海南省海口市**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吴正伟,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01978********,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区,住海南省海口市**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谭盛彪、李学安、吴正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9日16时30分,李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想要购买一点冰毒用于吸食,周某某答应以人民币12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价格卖给李某甲。接着,李某甲让其儿子李某乙帮助微信付款1200元给周某某,李某乙并不知道是毒资。到19时30分许,周某某在**镇**街李某甲家附近将1小包约0.6克冰毒交给李某甲。

2. 周某某和曾某某是朋友关系。2020年1月24日,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问其能不能帮找到毒品。曾某某表示愿意帮助周某某联系买毒品,接着曾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购买毒品,王某某便联系外号“么某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有没有冰毒出售。“么某某”告诉王某某要价4500元,于是王某某就转告曾某某要价4500元,接着曾某某告诉周某某让其转账5000元购买冰毒。于是周某某就微信转账5000元给曾某某,曾某某从中截取500元作为私利,将剩余毒资4500元转账给王某某,随后王某某转账4500元给“么某某”,“么某某”称要等到第二天才能拿到冰毒。当天晚上,由于王某某赌博输钱,想到刚刚才帮助“么某某”联系买家收到毒资4500元,就找“么某某”要好处费,于是“么某某”微信转账800元好处费给王某某。2020年1月25日,周某某从儋州开车前往海口市**找到曾某某,双方一起前往**县**镇**水吧门口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将事先从“么某某”拿到的一小包约0.6克冰毒在车内交给周某某和曾某某。

3.2020年1月,被告人吴正伟从监狱释放回家,一直没有收入来源,就想到自家还存有一些毒品海洛因,就用电话1828973****联系被告人谭盛彪让其帮忙找一下买家并许诺好处给谭盛彪,谭盛彪表示答应找买家。2020年4月2日,周某某用电话联系谭盛彪要购买5小包海洛因,谭盛彪就用电话联系吴正伟说已经找到买家,对方想购买5小包海洛因,吴正伟和谭生彪双方约定价格是每个海洛因2500 元。于是吴正伟当日在海口市**镇**房地产附近将5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5克给谭盛彪,谭盛彪在**镇钢材市场将该5小包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将毒资12500元现金现场交给谭盛彪,谭盛彪给回吴正伟毒资10000元,自己获利2500 元。

4.2020年4月25日,外号“麦某某”(身份不详,在逃)联系李学安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李学安告知“麦某某”自己没有毒品海洛因,可以帮其问一下谭盛彪。于是李学安用电话联系谭盛彪告知“麦某某”要购买一小包海洛因,于是谭盛彪就用电话联系货主吴正伟。吴正伟把约0.05克海洛因交给谭盛彪,谭盛彪自己联系“麦某某”约定当日在海口市**镇**村以2700元价格交易,交易完后谭盛彪将2000 元给回吴正伟,从中获利700元。

5.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李学安从上家购买一包冰毒准备用于自己吸食,拿到冰毒后发现量太少,不想吸食。接着想起谭盛彪曾经问过自己有没有冰毒,于是当晚就用电话联系谭盛彪,谭盛彪就用电话联系吴某某问其是否要购买冰毒,吴某某表示愿意,吴某某就微信支付2000元给谭盛彪购买冰毒。接着吴某某跟着谭盛彪一起来到海口市**区**KTV找到李学安,李学安就把这包约0.6克冰毒卖给谭盛彪,谭盛彪将1800 元现金毒资给了李学安,谭盛彪拿到冰毒随后现场交易给吴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手机5部、毒资5500元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手机微信资金流水截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谭盛彪、李学安、吴正伟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诗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冰毒毒品而贩卖一次,约0.6克,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冰毒而帮助贩卖冰毒一次,约0.6克,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冰毒而帮助贩卖冰毒一次,约0.6克,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学安明知是冰毒而贩卖一次,约0.6克,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吴正伟明知是海洛因贩卖两次,约0.3克,获利人民币12000元,该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盛彪明知是冰毒而帮助贩卖一次,约0.6克,明知是海洛因而帮助贩卖两次,约0.3克,共获利人民币3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谭盛彪、李学安、吴正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李学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谭盛彪、吴正伟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西钦

书  记  员:王应坚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谭盛彪、李学安、

吴正伟,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有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的,详见移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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